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缺席审判制度,因为理论上普遍认为缺席审判会剥夺被告人的辩护权。图为2017年10月13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潜逃境外长达13年的“百名红通”1号人员杨秀珠贪污、受贿案。 视觉中国 图
距离上一次大修六年之后,素有“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迎来了“小修”。4月25日上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在北京人民大会堂开幕,分组审议了《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下称“草案”)。草案共有24条,新增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和速裁程序、完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规定。
一、增设缺席审判制度是最大亮点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订的最大亮点,非增设缺席审判制度莫属。
为配合监察体制改革,配套境外追逃追赃制度的实施,草案拟在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中新增缺席审判制度,规定对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的,监察机关可以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可以在依法送达而被告人拒不到庭接受审判的情况下,缺席审判并依法判决。
此前,贪官外逃后,我国也有几种手段对其追责,比如:发布红色通缉令追逃;在国际公约、引渡条约框架下进行引渡;由被请求国根据该国移民法等规定进行遣返;由所在国起诉、审判解决贪官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劝返让其回国自首,等。
但是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缺席审判制度,因为理论上普遍认为缺席审判会剥夺被告人的辩护权,因而不予认可。但是,随着追逃力度逐渐加大,境外追逃追赃遇到的阻力也日益呈现。例如,怎样向国外司法机关证明被追者是潜逃至境外的贪污贿赂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不同国家的司法机关对证据材料和司法文书的要求不同,有些国家仅认可法院判决才是正式的司法文书,对公安机关、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认可。我国2005年批准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7条第3款也允许各国建立缺席审判制度,西方发达国家也普遍建立了缺席审判制度。因此,
增设缺席审判制度显得越来越有必要,也是与国际接轨的重要举措
。
围绕缺席审判制度,草案作了一系列配套规定。
第一,由于被告人没有归案,案件应当由哪个地方的法院管辖?草案规定,
缺席审判应当由犯罪地或者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且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必要时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
与普通程序的区别主要在于,在普通程序中,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只有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恐怖活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才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大多数本来是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但根据草案的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需要缺席审判的,无论案情轻重,无论被告人可能判处刑罚轻重,都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次在于,在简易程序中,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而缺席审判的案件一律要组成合议庭审判。做出这样的规定,在程序上体现对此类案件的慎重对待,体现出对被告人权利的充分保障,避免人们做出缺席审判会侵犯人权的判断。
第二,为了保障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草案规定,
此类案件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司法协助方式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法院开庭传票和检察院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
。
这是因为,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一般是已经查明被告人潜逃到了哪个国家,否则将不知道本案是否可以提出缺席审判,但是一般不可能知道被告人藏匿的具体地点,因而可以根据我国与该国签署的司法互助协议,通过该国司法机构,或者通过受送达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开庭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给被告人,通知其回国参加庭审。被告人收到开庭传票和起诉书副本后未按要求归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并做出判决,并对其违法所得及涉案财产做出处理。
但是,草案没有明确的是,如果无法通过司法协助或者其他方式送达,是否就一定不能缺席审判?因为更大的可能,是海外国家也根本找不到被告人藏匿的具体地点,因而根本无法代为送达。要找到一个隐姓埋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想想国内被通缉的人数和实际被抓获归案的人数之间的对比即可。即使海外国家代为送达成功,恐怕也要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刑事诉讼法》一系列规定也应作相应修改,特别是通常一个半月的一审期限恐怕远远不够。可以预见,如果将送达被告人作为缺席审判的前提条件,将导致增设缺席审判制度的效果大打折扣,甚至有使该规定沦为一纸空文的可能,从而损害法律的权威性。
为解决上述问题,可以变通送达的方式。可以像民事诉讼程序那样,设立公告送达。比如,可以规定,由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之前公告送达,告知拟提起公诉的日期,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指定日期之前回国接受审判。在公告送达期满六个月后,无论被告人是否归案,都视为已经送达。在信息网络非常发达的今天,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政府机构官方网站上开设缺席审判公告送达栏目,其实际效果,将比费时费力而又不讨好的委托国外司法机构送达等方式要好得多。之所以由检察机关公告送达,是因为被告人未被羁押,不涉及羁押期限问题,而如果由法院公告送达,则涉及严格的审限问题。
第三,为最大限度保护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草案规定,
身在海外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代为出庭辩护,被告人的近亲属也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如果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委托辩护人,则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
。换言之,除了不能委托国外律师之外,被告人及其近亲属都可以为被告人聘请律师出庭辩护,如果被告人及其近亲属都不愿委托辩护人,则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指定律师为被告人辩护。除了不是案件亲身经历人之外,由富有经验和认真负责的辩护律师代为辩护,其效果显然要比由被告人自己辩护强得多。
与普通审判所不同之处有二。其一,在普通审判中,虽然被告人的近亲属也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但需要取得被告人本人的签字同意,被告人有权在开庭之前拒绝接受,也可以在庭审过程中拒绝律师为其辩护。而在缺席审判的案件中,由于被告人身在海外,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时显然无法取得被告人的签字同意,应当认为不需要被告人签字同意。其二,在普通审判中,指定辩护只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案件,对于其他案件都不是必须有辩护人,法院也不需要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百分之八九十以上的刑事案件都没有辩护人提供辩护,都是由被告人自行辩护。反而是缺席审判的案件,一律都有辩护人提供辩护,这也体现出国家对外逃贪官权利的充分重视。有专家认为,既然被告人经送达后拒不回国接受审判,说明其与国家为敌,说明其不担心无法行使辩护权,所以国家没有必要费时费力保障其辩护权,尤其是没有必要为其指定辩护律师。
第四,
赋予被告人重新审理决定权
。如果被告人在缺席审判过程中主动归国或被动回国了,怎么办?草案规定,如果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归案,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交付执行刑罚,但是在交付执行刑罚之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如果被告人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换言之,只要被告人提出异议,无论异议能否成立,无论一审判决书或者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书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都应当重新审理,是否重新审理的决定权,由被告人或者罪犯行使。只有被告人或罪犯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接受判决或裁定结果,才可以交付执行刑罚。
与缺席审判必须以开庭传票和起诉书副本依法送达被告人为前提存在的问题相比,这一规定可能存在更多问题。
一则,将重新审理的决定权交由被告人甚至是生效判决已经确定的罪犯行使,等于是将很严肃的国家审判权交由被告人或者罪犯行使,这在法理上不可能讲得通。
二则,赋予被告人或者罪犯推翻生效判决的极大权利,恐怕在国际上也找不到先例,即使是总统也不可能具有这种权力,我国国家元首也只有权宣布大赦或特赦,而不可能直接宣告法院生效判决或裁定无效。虽然在我国,有审判监督程序来否定一、二审的生效判决或裁定,但那是以原生效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为前提的,不可能由于罪犯拒不接受就推翻其法律效力。
三则,可能导致一些负面效果,例如,即使被告人收到了出庭传票和起诉书副本,也可以拒绝回国接受审判,而在海外静观审判结果,如果对判决结果很满意,就回国接受刑罚执行,如果对判决结果不满意,就继续逍遥海外,或者回国让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一次。
四则,这种规定完全没有必要,因为按草案规定,缺席审判的前提是依法送达,是被告人收到开庭传票和起诉书副本后拒绝按要求归案,既然如此,则被告人本来就应当回国接受审判,其拒绝回国,视国家法律为儿视,视法院审判为无物,则国家和法院根本没有必要过分保障其辩护权。何况,缺席审判的被告人是已经有辩护律师为其行使辩护权的,辩护律师辩护的效果一般要比本人亲自辩护更好。
五则,在案多人少的时代背景下,允许辩护权已经有充分保障的缺席审判案件重新开庭审理,也是对本就紧张稀缺的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第五,
依法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
。草案规定,宣判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和辩护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也可以代为提出上诉。
这一点与普通程序没有多大差异,但其中存在的问题在于,由于被告人身在海外拒不回国,将判决书送达给被告人将是一件极其困难的事情,一般需要通过国外司法机关的司法协助,可想而知会浪费大量司法成本。更加严重的问题是,如果被告人知道缺席审判之后又潜逃至其他地点甚至其他国家藏匿,导致判决书根本无法送达的,则判决书能否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则缺席审判有何用?在国内,由于被告人一般羁押于看守所内,不存在无法送达的问题。其实,既然是缺席审判,就不是非得将判决书送达到被告人不可,增设公告送达,在官方网站上公布判决结果将是比较可行的、切合实际的做法。
除了以上强制性的缺席审判制度之外,草案还拟增加一种自愿性缺席审判制度,即,对某些因病无法到庭的被告人,在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或者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实行缺席审判。条件是,对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已经超过6个月,被告人仍然无法出庭的案件,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缺席审判,人民法院也可以征求意见并取得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换言之,是否缺席审判,决定权仍然在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手中,如果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同意缺席审判,则法院无权在被告人不到庭参加庭审的情况下,对其进行审判,这也体现出国家对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保障。在缺席审理期间,如果被告人死亡,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并且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做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
实际上,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某种意义上也属于一种缺席审判制度。其第二百八十条规定,对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显然,追缴在逃或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前提,是公安、检察、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能够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他财产。这在事实上,是已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进行了一次缺席审判,只是不涉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不涉及对其人身自由权或生命权的剥夺问题而已。